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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拟规定不缴水费6月后仍欠费将销户处理
中国水网 | 发布时间:2023/10/8 | 浏览次数: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成都市司法局将《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10月30日前可以将意见进行反馈。

征集时间:

2023-09-28至 2023-10-30

反馈方式:

1.在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2.信函请寄至: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成都市司法局立法一处 邮编:610095

 

值得注意的是,《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出,不缴水费6月后仍欠费 将销户处理。

附件: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四章 城乡供水运营服务

第五章 城乡用水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定义)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依托取水设施、输水设施、净水设施、配水设施等构成的公共供水系统,向生活、生产、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城镇供水,指城市、街道办事处、镇所在地的集中供水。农村集中供水,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未达到城镇供水标准的农村供水。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安全第一、品质提升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它用水,构建安全、品质、节约、智慧的供水系统。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的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和分散农户供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供水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城乡供水应急管理机制以及农村供水保障工作体系,落实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供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企业的运行管理责任,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以及城乡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市和农村供水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水价、同服务、同监管,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供水、用水工作。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供水事务监管机构承担行政辅助监管职能,负责全市供水行业业务活动具体事务监管。

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村镇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质监管工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末端加压调蓄设施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及的建设、设计、施工及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卫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价格、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应急、审计、国资、市场监管、消防、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组织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供水相关工作。

第八条(应急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置演练。

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供水企业制定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智慧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健全供水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饮用水水源、取水水量、供水设施、供水水量、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的监测与预警,建立相关供水、用水数据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用水动态信息。

鼓励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表彰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宣传教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供水企业加强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惜水爱水、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意识,倡导节水、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水源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水源建设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跨区域联网供水等方式配置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

第十三条(供水规划)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充分衔接,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如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建设改造)

区(市)县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对水源保障、供水发展和设施建设进行中长期统筹安排,制定完善供水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方案,落实专项资金,组织供水企业结合经济社会用水发展需求以及市政道路更新改造安排,制定包括水厂、市政供水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加压调蓄设施新建、更新和改造等内容的年度实施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实施。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应当逐步关停自备水源,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资金支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设施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予以资金支持。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投劳建设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六条(城乡供水)

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村供水厂(站)处置计划,限期关闭小型供水厂(站)。

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供水厂(站)加强管理,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农户的供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七条(末端加压调蓄设施建设)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末端加压调蓄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末端加压调蓄设施及配套供水管网,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统一建设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工程设施,相关工程安装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四川省定额计价标准执行。

新建居民加压调蓄设施应当配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并在蓄水设施增加液位显示及液位(超高/超低)警示报警系统,接入供水企业供水信息管理系统。

新建居民加压调蓄设施及配套供水管网在初步设计时,应当经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进入施工图设计。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户表建设)

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既有居民住宅的户表工程改造、更换纳入供水设施更新改造年度实施计划。鼓励智能远程水表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产品要求)

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和本市工程建设规范标准,选用符合国家、四川省和本市质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条(资质要求)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验收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含末端加压调蓄设施及配套供水管网)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卫健、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参加。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涉及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至负责各区(市)县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数据库的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投资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城市供水的工程项目,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企业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区划红线,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新建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三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设施保护)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供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打桩、顶进作业等;

(四)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五)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列为安全防范重点的水厂、末端加压调蓄设施及配套供水管网等,其运行维护单位应落实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等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农村供水设施运维资金)

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设施维修养护资金保障,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农村供水设施运维支持力度,鼓励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运维资金。

第二十五条(施工保护)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经供水企业认可后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保护方案,经供水企业书面确认后实施,并将保护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就涉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恢复情况,向供水企业进行交底并存档。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赔偿。

第二十六条(迁改要求)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供水、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供水规划改造、迁移,且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设施并应当经供水、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除已明确实施主体的,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并且建设单位或相关实施主体还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降低施工期间对用户用水的影响。

新建、补建、改建、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涉及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施工前将设计方案书面报送消防救援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自建设施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对外供水、扩大原供水范围。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批准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同意,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供水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擅自损坏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七)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用水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末端加压调蓄设施管理)

新建居民加压调蓄设施,经验收合格,鼓励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已建居民加压调蓄设施,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居民加压调蓄设施实施改造,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鼓励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按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加压调蓄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关费用由建筑物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与供水企业另行协商。

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末端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维修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运行电费由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城乡供水经营服务

第三十条(特许运营)

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的供水企业运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农村集中供水应当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实现农村集中供水专业化运维。

供水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供水企业的责任义务和运营退出机制。

国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供水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情况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运营要求)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运行安全和供水水质负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足额缴纳水资源税和相关工程水费;

(二)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具有与运行、维护和管理取水、制水、输配水等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及经验;

(三)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工作,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市相关要求,并接受卫健部门监督;

(四)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监测点,确保供水输配管网压力符合区域供水规划中明确的供水水压要求,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检定、更换和维护管理,未按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配置经过专业培训的从业人员,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相关岗位人员应当满足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七)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和线上线下渠道,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公示供用水合同范本、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及水压、维修标准及期限等,受理用户反映的水压、水质、服务质量等问题或异常情况;

(八)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供水有关资料;

(九)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要求加强各类供水、用水统计、报告和档案管理;

(十)结合城市更新改造要求,制定老旧市政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和区(市)县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严格控制管网漏损;

(十一)按要求定期完成公共供水设施的检查、维护以及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整治;

(十二)法律、法规和本市对供水企业的其他运营要求。

第三十二条(末端加压调蓄设施运维单位运营要求)

末端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末端加压调蓄设施运行安全和供水水质承担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运行、维护加压调蓄设施等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及经验;

(三)配置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且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末端加压调蓄设施、业主委托的庭院管网等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六)具有完善的水质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七)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开展末端加压调蓄设施的维修、清洗、消毒、防腐,并建立相关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

(八)向用户公告末端加压调蓄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样送检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九)法律、法规和本市对运维单位的其他运营要求。

第三十三条(报装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城乡用水报装综合受理窗口,各镇(街道)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

需要报装接入公共供水管网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四条(供水价格)

城市供水价格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管理,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五条(不间断供水)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计划停水或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停水时长、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应急预案等资料。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通过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户,并严格控制计划停水时长及影响范围。

因不可抗力、供水设施故障等原因临时停水或降低水压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报告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预装服务)

鼓励供水企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送的用户用水需求,在工程建设期间提前提供接水预装服务,预先完成外线工程施工,保障用户开工即通水,为用户提供给水接入全过程一站式集成服务和帮办服务。

第三十七条(延伸服务)

供水企业提供产权分界点以后延伸服务的,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允许收取合理费用,实行明码标价和清单管理,已经纳入水价的除外。

第五章 城乡用水管理

第三十八条(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的范本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水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既有建筑签订总表供用水合同的,在完成一户一表改造前,由原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一户一表改造后原合同相对方应当协调新用户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水合同,由新用户履行合同义务。

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用水设施,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规范用水行为。

第三十九条(水表计量)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或计量失准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供水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条(水费缴纳)

用户应当按照结算水表数据、用水类别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供水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用户中止供水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结清欠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实施销户处理。用户缴清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第四十一条(业务办理)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当前水费,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连续六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第四十二条(户内管道)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维护和监管责任)

供水设施的维护分界点,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供用水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用水设施,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管,并由产权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四条(节约用水)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绩效考核体系)

供水安全应纳入到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六条(运行评估考核体系)

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市和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每年组织一次开展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评价工作,评价未达标的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第三方评估认证)

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评估认证机构对供水企业进行评估和认证。评估认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真实、客观的评估和认证。

第四十八条(社会监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制度并健全机制,畅通渠道,及时听取人民群众关于供水安全和供水服务的投诉、举报、意见和建议。

相关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安全问题常态化排查和动态监测机制。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用户反映的水压、水质、服务质量等问题或异常情况,并自觉接受媒体和社会团体的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在收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和问题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九条(供水水质管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检测体系建设和从业人员培训,做好城乡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工作。卫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每季度将饮用水水质抽检结果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供水实行定期抽检,逐步提高监测覆盖面。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和区(市)县供水、卫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对供水企业影响供水安全行为的处罚)

村镇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未按要求定期完成公共供水设施的检查、维护以及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整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按要求公示供用水合同范本、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及水压、维修标准及期限等相关信息的。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对不按规定运行维护末端加压调蓄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末端加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对他人影响供水安全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村镇公共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使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村镇用水类别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毁损村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安全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未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或未按照规定编制施工保护方案,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产品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一户一表要求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信用惩戒)

按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供水监督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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